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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可妍与李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妍,李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873号原告:张可妍,女,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黄国琴,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景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可妍诉被告李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妍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国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可妍诉称:2013年11月2日9时40分,李景平驾驶皖X**号小型客车在横山路德力西电器店段与黄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可妍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超、张可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调解工作中心调解算账时,李景平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和原告自付的全部拿走去保险公司报销了,之后就不再出面。经查,李景平驾驶的皖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景平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由于原、被告始终未达成合意,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9.8元(包括医疗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929.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李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确认不要保险公司管,所以保险公司才将李景平提供的票据进行核报,且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部分支付给李景平,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原告实际住院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没有发票,不应认可。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皖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景平,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3年11月2日9时40分,李景平驾驶皖X**号小型客车在横山路德力西电器店段与黄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可妍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超、张可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可妍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80元,其母亲垫付医疗费226元、其他医疗费用由李景平垫付。后李景平将其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和原告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拿到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并出具书面承诺,只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医药费。2014年4月16日,保险公司向李景平支付了理赔款948元,李景平收到理赔款后未支付给本案原告。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01.57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可妍因本起交通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26元(不包括李景平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3天)、营养费270元(15元×18天)、护理费1828.26元(101.57元×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对车辆修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469.26元。由于李景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辩解李景平承诺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放弃其他理赔,且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从而不应当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惯例,可以认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同时交强险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及时得到赔偿的公共政策,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满足受害者的赔偿要求。本案中,李景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并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其向保险公司作出的只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承诺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就医疗费用部分支付给了李景平,故原告垫付的226元医疗费用应当由李景平负担。对于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要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可妍2243.26元;二、被告李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可妍226元;三、驳回原告张可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