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执字第02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方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方梁,胡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2057-2号申请执行人张方梁。被执行人胡文。申请执行人张方梁与被执行人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胡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张方梁借款3.5万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执行人胡文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1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1.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1.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