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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卜坤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卜坤,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1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次日将其释放,2014年9月2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卜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卜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罗卜坤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者彦村者彦屯“伟灭细”坡的松木。经林业部门实地调查认定,被滥伐林木面积3.6亩,被滥伐株数140株,原木材积11.158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8.59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卜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卜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罗卜坤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者彦村者彦屯“伟灭细”坡的松木。经林业部门实地调查认定,被滥伐林木面积3.6亩,被滥伐株数140株,原木材积11.158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8.59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说明;证人黄某甲、罗某乙、韦某甲、韦某乙、罗某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罗卜坤的供述笔录;林木损失调查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卜坤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卜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卜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卜坤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罗绍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