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岭、刘俊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岭;刘俊红;郭建书;赫心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永,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虎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海岭,农民。被告:刘俊红,农民。被告:郭建书,农民。被告:赫心斌。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岭、刘俊红、郭建书、赫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岭、刘俊红、郭建书、赫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海岭于2010年7月6日经被告郭建书、赫心斌担保,在我社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8月5日,贷款月利率8.505‰。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仍结欠本金205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郭建书、赫心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岭未作答辩。被告刘俊红未作答辩。被告郭建书未作答辩。被告赫心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张海岭以购食用油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海岭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0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俊红与被告张海岭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红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时被告郭建书、赫心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元整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海岭。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本金205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岭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并约定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红伟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俊红作为被告张海岭在原告处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郭建书、赫心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书、赫心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岭、刘俊红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5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算;自2010年8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为8.505‰×1.5计算)。被告郭建书、赫心斌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张海岭、刘俊红、郭建书、赫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