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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段金初与康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初,康陕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段金初,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康陕英,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信丰县。原告段金初与被告康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XX以及人民陪审员梁金根、谭明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陕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初诉称,原告在茶陵县舲舫乡南冲村从事竹桥板加工,2012年由于市场不景气,原告通过其内弟谭年发介绍,到攸县新市镇找销路,从而认识了做竹桥板生意的被告。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的竹桥板加工厂,看了原告加工的竹桥板后达成竹桥板购销协议,约定每块竹桥板13元,被告自己提货,货到付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来电话告诉原告,说派司机张甲某来原告厂里提货,要求原告联系司机接车。2012年11月4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接到了司机张甲某。在运货前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来茶陵立收货凭据,被告称其没有时间过来,要司机点货,过两天再付款,如果不信就要原告去攸县收货款。原告找人把货装上车。装货完毕后,司机张甲某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证明了收货数量,货主是被告以及被告电话。货出发后不久,被告来电话说原告的货不好,要求将货退回,运费各付一半。后来被告却说在外联系销路。2012年11月6日,原告到攸县新市向被告追讨货款,到第二天被告才出现,但拒绝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予立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66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时拖货的司机张甲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拉了原告的竹板2820件,货主是被告,当时协商是13元每块;2、控告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回货款打算控告被告;3、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局认为这是合同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4、公安局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板的事实;5、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当时的竹板市场价为14元每块,共计价值39480元。被告康陕英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在茶陵县舲舫乡从事竹桥板加工,经人介绍认识了经营竹桥板生意的被告。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的竹桥板加工厂,看了原告加工的竹桥板后达成竹桥板购销协议,约定每块竹桥板13元,被告自己提货,货到付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来电话告诉原告,说派司机张甲某来原告厂里提货,要求原告联系司机接车。2012年11月4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接到了司机张甲某。装货完毕后,司机张甲某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证明了收到2820块竹桥板,货主是被告以及被告电话。几天后原告到攸县找被告结款未果。再以后原告在攸县找不到被告,原告遂到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诈骗。公安调查后认为该案为合同纠纷无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以维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物的数量。同时,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也恰好佐证了原、被告之间协商的价格13元/块是真实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陕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向原告段金初支付货款36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康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梁金根人民陪审员  谭明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