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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志青与张永亮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青,张永亮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周志青。委托代理人:陈公权。被告:张永亮。原告周志青为与被告张永亮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青诉称,原、被告系xxx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担任经理一职,被告为原告下属职工。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原因,对原告产生不满。2014年8月29日下午14:32时,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公司包括全部领导在内的全体员工(约70余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原告多报销餐费、收受客户回赠诸多产品(包括铁皮枫斗),称原告多次截留部分产品自用或送礼等等。该邮件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给原告的工作开展造成了极大困扰,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创伤。原告认为,被告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向公司全体员工散布不实内容,让原告无法面对全部同事,无法管理自己的团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创伤,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2.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志青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附电子邮件及附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电子邮箱上发送一篇关于杭州办事处周志青经理工作行为的疑问,业务招待费、广告及维修费不实文章。2.共同事项询问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电子邮件内容系其撰写的事实。3.费用申请书2张、发票1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有关原告多报销餐费的陈述并不属实。4.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王某因颈椎问题导致疲劳晕睡症状,为完成中医药任务目标,仍带病坚持工作,故在二楼休息的事实。5.方回春堂起案5份、及签收单4张、借条1张(复印件),欲证明杭州方回春堂拱宸桥店分五次销售非销售产品只有8000余元,而非近5万元,而且上述买赠活动均有事先申请。6.石斛盆栽(复印件),欲证明方回春堂拱宸桥店回赠给原告的是石斛盆栽而非铁皮枫斗。7.重点客户企案(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所说的原告截留公司产品自用或个人送礼等不属实;2.被告在电子邮件中所陈述的非销售产品金额7.8万元不属实。上述证据1-7,欲共同证明被告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的事实。8.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张永亮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周志青当庭举证,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公证机关公证,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均在共同事项询问情况上签字,故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能相互印证相关费用,故予以确认。证据4、6、8,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举证以及其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xxx公司在杭州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有员工5人,原告周志青系杭州办事处经理,被告张永亮系杭州办事处销售员。2014年8月29日14:32:42,被告张永亮通过公司内部电子信箱系统,向xxx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公司领导在内约70余人)发送一份名为《关于杭州办事处周志青经理工作行为的疑问》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我是杭州办事处销售专员张永亮,在办事处周志青经理手下工作有半年时间,对其多项工作有诸多疑问,请各位有机会能核实!一、业务招待费用的疑问。…。一份为4月15日招待客户浙江英特医药的四名工作人员的餐费报销申请,申请书显示公司内部参加人员为:周志青、张永亮,但事实上我并未参加,不仅这次没有参加,而且我也从未与英特的任何工作人员有任何形式的就餐,据我所知周志青经理加我名字报销的还有多次,请核实!另一份是4月3日招待恩珍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来直店拍摄宣传片,周志青经理安排我协助,工作至中午12点多,后周志青请这两名工作人员在直营。店隔壁的华必和快餐厅就餐,我有参加,4个人的就餐费用150元人民币至多,但是该报销申请的金额为320元,且发票显示的就餐地点不对……;二、营销费用使用的疑问。一是指令我为杭州方回春堂拱宸桥店分5次申请非销售产品5万元,而对方回赠给周志青经理个人诸多产品,包括铁皮枫斗等;二是指令我以三方营销、定货会等名义申请非销售产品十多次,金额预计有7至8万元,发货地均为杭州直营店,到货后截留部分产品用做自用或者个人送礼;三是广告费用维修费用的疑问,附件中有两订货会广告费用共计1.8万元,一次维修0.8万元,做为现场的见证者,费用明细中有些项目根本没有…。;三、管理方式的疑问。周志青经理作为办事处负责人,也包揽了办事处客户销售奖励政策的季度奖金,而具体的业务事情又是由像我这样的手下在操办;不明确手下的工作职责,并频繁变换事项操办人;我的工作职责直到工作5个月后才通过邮件罗列了具体事项;办事处小客户仓南祥正堂关年内业务操办人由周某变更为张永亮,之后变更为王某,而办事处总共才5名员工,……。原告认为,被告发电子邮件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名誉,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00元。另查明,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后,xxx公司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已不在杭州办事处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之规定:“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内部电子邮箱,向公司全体员工所发电子邮件《关于杭州办事处周志青经理工作行为的疑问》,名为疑问,实为质疑。该邮件客观上让公司同事对原告人品产生怀疑,信任度下降,给原告工作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向原告赔礼道歉。鉴于目前被告已离职,且原告仍担任杭州办事处经理职务,并未造成实质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青本人书面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周志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