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太福、张荣伦等与樊华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福,张荣伦,樊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7号原告周太福,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修水县。原告张荣伦,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修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华彬,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修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福及其与原告张荣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樊华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太福、张荣伦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樊华彬驾驶赣A×××××小型客车从修水县洋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洋洲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车家源大道从东往西由原告周太福驾驶的九江临6L248号二轮电动车(后载周太福配偶张荣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周太福左侧小脑出血等,原告张荣伦左足跖骨骨折等。2014年8月11日,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华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张荣伦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赣A×××××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荣伦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周太福医疗费15163.26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656元;赔偿原告张荣伦医疗费19459.1元、护理费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558.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490元。以上合计101942.06元,扣除被告樊华彬已支付的34622.36元,尚欠67319.7元。被告樊华彬辩称,肇事车辆赣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4622.36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另外,赣A×××××小型客车的修车费用2238元以及去南昌修车的交通费400元,请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被告樊华彬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投保单原件的前提下,人保公司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私营企业服务业工资标准64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本地标准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显示的信息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周太福无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原告张荣伦的精神抚慰金应按不超过2000元一级计算;辅助器具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和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方能予以赔偿;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赣A×××××小型客车的维修费用认可定损单上的费用,但对其至南昌维修点维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樊华彬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洋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3时10分许,行至洋洲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车家源大道由东往西由原告周太福驾驶的九江临时6L248号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张荣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8月11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华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太福、张荣伦均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周太福左侧小脑出血,肋骨骨折(陈旧性),左胸部、左肩关节部、双膝关节部软组织损伤;诊断原告张荣伦左跖骨骨折(第2、4、5)、皮肤裂伤(头面部、左足)、左第一趾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腔隙性脑梗死、脑肿瘤(转移性)?。原告周太福住院治疗50天,被告樊华彬支付住院费14016.76元及门诊费1146.5元;原告张荣伦住院治疗85天,被告樊华彬支付住院费17955.2元及门诊费1503.9元。11月4日,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荣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20天。原告张荣伦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樊华彬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经江西华宏名众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维修,花去维修费2238元。11月11日,原告周太福驾驶的九江临时6L248号二轮电动车经被告人保公司核定损失为656元。经查,原告张荣伦为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村大埚组村民,2010年因政府开发建设,其田土被征收,属失地农民,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周太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荣伦,曾用名张茶伦,与原告周太福系夫妻关系。另查,赣A×××××小型轿车为被告樊华彬所有,并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车损确认书、残疾辅助器具收款收据、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证复印件、良塘村委会及义宁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良塘村委会及义宁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樊华彬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在洋洲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周太福驾驶的九江临时6L248号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张荣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即由被告樊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太福、张荣伦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樊华彬已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本院采信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认定原告张荣伦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张荣伦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张荣伦提供了良塘村委会及义宁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荣伦为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人保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申请鉴定应核减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人保公司提出张荣伦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天数为84天,应按此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除出院记录外,其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均显示其住院天数为85天,其从2014年7月28日入院至10月20日出院,合计住院天数应认定为85天。人保公司还提出,张荣伦被诊断为脑梗死、脑肿瘤,该结果不是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治疗费用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出院记录记载的诊疗经过反映并未对该疾病进行相关治疗,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应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9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合计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对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太福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且伤情较重,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元。原告张荣伦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张荣伦虽仅提供残疾辅助器具收款收据而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其受伤情况,该费用确系其治疗和康复过程必要且合理的开支,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9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樊华彬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费,属于赣A×××××小型轿车的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樊华彬可以与人保公司协商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一、原告周太福的损失:1、医疗费15163.26元;2、护理费4450元(89元/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4、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656元,合计22969.26元。二、原告张荣伦的损失:1、医疗费19459.1元;2、护理费7565元(89元/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4、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41558.7元(21873元/年×19年×10%);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490元,合计76972.8元。以上合计99942.0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719.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5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0元+车辆损失6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22.36元(医疗费246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樊华彬承担鉴定费1200元。原告周太福在本案中应获各项赔偿款22969.26元,扣除被告樊华彬已支付的医疗费15163.26元,尚差78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荣伦在本案中应获各项赔偿款76972.8元,扣除被告樊华彬已支付的医疗费19459.1元,尚差57513.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56313.7元,由被告樊华彬赔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樊华彬已垫付费用34622.3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太福的各项损失7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伦的各项损失563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樊华彬垫付款34622.36元。驳回原告周太福、张荣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41.5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樊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