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洪春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洪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08号罪犯赵洪春,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德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赵洪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赵洪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赵洪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