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市蒙古族学校南门东侧见金某的一辆比德文牌E达型电动车未锁,便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6.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