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与黄大贤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黄大贤,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75-2号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大贤。第三人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波区华容西村23号。法定代表人黄大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大贤、第三人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波区,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343416.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中湖北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京山以外的,京山县人民法院只能审理标的额在200万以下的案件,因此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黄大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县,应以其户籍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本院作为基层法院只能受理诉讼标的额在200万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343416.65元,第三人重庆惠亭商贸有限公司不在本院所辖区域,不宜由本院管辖,而应由本院所在的上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跃审 判 员  符 丽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