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沈洪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沈洪彦,哈邦,哈江鹏,宁夏众邦煤业有限公司,王金香,沈铁龙,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负责人李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沈洪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洪彦,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哈邦,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蔡淑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江鹏,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马晓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鱼杰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众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哈江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鱼杰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香,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沈铁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X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被告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沈洪彦、哈邦、哈江鹏、宁夏众邦煤业有限公司、王金香、沈铁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5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45元,减半收取27272.50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