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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昆山润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群达模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群达模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昆山润佳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群达模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227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润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杏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罗志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群达模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润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辖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润佳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销货明细、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复印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又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润佳公司向群达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吴江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群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群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能按照口头合同,由润佳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群达公司与润佳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的被告群达公司住所地在吴江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群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