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秀青申请执行周永庆交通事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青,周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王秀青,女,汉族。被执行人周永庆,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周永庆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永庆所有的豫EZ23**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周永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永庆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永庆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