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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国军、确山怡帆航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军,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军。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古成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超。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诉人徐国军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古成进,被上诉人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帆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国军(乙方)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一《客运船舶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规定:为了促使薄山湖水上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旅游客船服务,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建造)船舶一艘,自愿委托甲方经营,甲方愿意接收,特订立合同如下:一、乙方为薄山湖06号游船的所有权人,有权出售、转让,甲方不得干涉;二、甲方为薄山湖06号游船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负责船舶的日常经营管理;三、甲方接受乙方船舶委托经营后,按照国家对客船的要求,协助乙方办理船舶检查、登记建档、营运许可证。带领全体船舶所有者及船员,建立良好的水上交通客运秩序,制止一切损害甲、乙双方利益的不法行为;四、船舶年检费用,营运许可证等国家法定办理证件由甲方协调上级主管机关办理,乙方需协助配合,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不以任何名义加收管理费用;五、乙方船舶必须达到安全适航状态,及其设备保持良好、安全、救生、消防、声光信号等设施齐全。所配备船员必须持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甲方的合理调度及管理。六、乙方要积极参加船舶保险及客运保险,安全生产,文明服务。出航后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事故及服务纠纷需及时报告公司及当地港航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七、甲方按营业额的2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月清月结,税收工商费用由甲方承担。2010年10月30日,游客任雪亮乘坐徐国军驾驶的6号游船到达薄山湖码头岸边时,由于码头边同时停有其他船只,徐国军就将游船往泵船边的4号船上靠,让乘客从先前停靠在泵船边的游船上通过上岸,这时任雪亮突然坠船落水,大约20分钟后,怡帆航运公司打捞队赶到现场,两个小时后,任雪亮被打捞上岸已溺水死亡。受害人任雪亮的妻子孟华伟及女儿任子敏提起诉讼,要求徐国军、怡帆航运公司和驻马店市薄山湖风景区旅游联合经营管理部赔偿。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国军、怡帆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孟华伟、任子敏因受害人任雪亮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32383.5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宣判后,徐国军及怡帆航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怡帆航运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使案件平息,经中院主持调解,孟华伟、任子敏与徐国军、怡帆航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徐国军一次性支付孟华伟、任子敏死亡赔偿金135000元,怡帆航运公司一次性支付孟华伟、任子敏死亡赔偿金130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徐国军、怡帆航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当庭向孟华伟、任子敏支付了赔偿款。之后怡帆航运公司以其向孟华伟、任子敏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是为平息对外纠纷为徐国军承担连带责任垫付的赔偿款为由,要求徐国军返还130000元赔偿款,遭徐国军拒绝,怡帆航运公司便扣除徐国军应得的2013年9月至10月的船费,引起纠纷。另查明,怡帆航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该公司经营多艘游船,徐国军驾驶的6号游船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国军本人,该船有河南省船舶验收处、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安全证书、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具备水路运输条件,同时徐国军也具有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徐国军出资购买(建造)游船一艘,委托怡帆航运公司管理经营,双方签订的客运船舶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怡帆航运公司接受徐国军的船舶委托经营后,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国家对客运船舶的要求,协助徐国军办理了船舶检验、登记建档、营运许可等,带领全体船舶所有者及船员建立良好的水上交通客运秩序,制止一切损害双方利益的不法行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乙方对人身伤亡及服务纠纷要及时报告公司及当地港航监督部门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作为乙方享有合同规定权利的同时,也同样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对受害人任雪亮落水死亡,徐国军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怡帆航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在驻马店市中院审理过程中,怡帆航运公司为了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为达成调解协议平息纠纷的目的,同时也为了履行双方委托协议“协助处理纠纷”的义务,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对此应当为垫付连带赔偿款,之后,怡帆航运公司一直主张徐国军返还130000元赔偿款的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徐国军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为免责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徐国军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自己承担对孟华伟、任子敏的民事赔偿责任。向怡帆航运公司偿还对孟华伟、任子敏的赔偿款130000元。怡帆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徐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给付孟华伟、任子敏的赔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徐国军负担。宣判后,徐国军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怡帆航运公司管理混乱导致,怡帆航运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怡帆航运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垫付行为错误;2、原审法院将其与怡帆航运公司签订合同中将任何情况的赔偿责任均划给了上诉人,违法了法律的公平原则;3、其与怡帆航运公司就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山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予以划分,赔偿数额也已赔付完毕,现怡帆航运公司又以赔付款系垫付的赔偿款为由起诉,违反一案不二审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怡帆航运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其公司为了和谐稳定,先行为上诉人垫付了赔偿款,徐国军应当将该款返还;3、其公司并没有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事故的发生系徐国军擅自将游船停靠在别的游船旁边导致,责任应当由徐国军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徐国军申请证人詹*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怡帆航运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并不在码头,及多年来码头一直管理混乱的事实。怡帆航运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事发时并不在现场,证明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国军与怡帆航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客运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怡帆航运公司系徐国军游船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负责船舶的日常经营管理、建立良好的水上交通客运秩序,并按徐国军营业额的2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月清月结、税收工商费用由其承担,且怡帆航运公司是发生事故游船的对外营运主体,徐国军系游船的实际所有人,故二者应当对营运过程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徐国军提出怡帆航运公司不应仅依据所签的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合同中第六条内容为“出航后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徐国军)承担,甲方(怡帆航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涉及的事故系徐国军驾驶游船返航停船靠岸时发生,并非条款中约定的出航后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发当天薄山湖码头没有管理人员,游船停靠码头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怡帆航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以30%为宜。徐国军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徐国军提出怡帆航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怡帆航运公司有权向徐国军追偿。由于本院已生效的调解书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265000元,怡帆航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9500元(265000元×30%),因其公司已经先行赔偿了130000元,徐国军应向怡帆航运公司支付该公司多赔付的赔偿款50500元。综上,徐国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二、徐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支付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确山县怡帆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徐国军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丽平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郑志宏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