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灵川县八里街城北菜市四处寻找扒窃对象。当被害人王某骑着一辆电动车经过城北菜市的时,因其儿子戴着的口罩掉在后面,王某停车坐在车上,在其儿子下车跑到车后去捡口罩时,彭某趁王某扭头之机,即速伸手将王某放在车头的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李某见状紧随其后。后二被告人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平分。2、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老五”(在逃)在灵川县八里街城北菜市大门口寻找扒窃对象,当被害人易某推着婴儿车在城北菜市外的路边购买东西时,彭某趁易某不注意,用镊子从易某右边口袋盗走一台OP**牌手机。后彭某将手机以200元抵给他人。3、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灵川县八里街城北菜市寻找扒窃对象,在菜市口发现被害人唐某带着小孩、手提物品和一钱包时,李某遂尾随其后,用手拉开被害人钱包拉链,彭某在旁边配合掩护,李某在拉开钱包时被唐某发现,随即二被告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彭某、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灵川县公安局抓获彭某、李某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灵川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灵刑初字第157号,证实2011年10月27日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5、受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其骑车经过城北菜市路上时,其儿子的口罩掉了,在停车回头看其儿子捡口罩时,挂在电动车机头上的蓝色钱包被人偷走,包里有50块钱左右。6、受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灵川县八里街城北菜市旁,左手提着一袋米及一个手提式钱包,另一只手拉着小孩,一男子准备剪其手提式钱包,被其发现,就往城北菜市内逃跑了,其觉得那男子还有一个同伙帮打掩护的,在其发现后,骂那个要动手偷东西的人时,往身后走了。7、辨认笔录,证实唐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偷她东西的男子。8、受害人易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其在灵川县八里街城北菜市门口的路边摊买东西时被偷了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当时其是穿着一件红色的羽绒衣,手机是收在外衣右侧外口袋。9、被告人彭某、李某的供述。10、辨认笔录,证实彭某辨认“老林仔”(李某)就是与他一起偷东西的男子。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八里街川东一路城北菜市。12、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作案同伙彭某及指认位于八里街川东一路城北菜市的作案现场的情况。1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2日、12月9日,灵川县公安局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城北菜市。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彭某、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廖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