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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凤,杨万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凤,居民。被执行人杨万松,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小凤与被执行人杨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杨万松赔偿原告王小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误工费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万松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花晓春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