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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庄以荣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以荣,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号原告庄以荣。委托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庄以荣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以荣的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以荣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在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售楼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楼号为朝阳花园19-203号,总房款868062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68062元,原告交纳的首付款达到总房款的30%。依据被告出具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的回复》,被告应给付原告首付款利息损失43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商品房首付款利息43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7月12日,原告庄以荣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一份,载明:庄以荣所购甲方销售商品房座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东路北侧朝阳花园19-203号,总房款868062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确认。二、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及通知一份。载明“按照2011年8月16日前在售楼处公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的,在2011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交齐房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缴纳首付款且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逾期交房的利息赔偿的承诺情况。三、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四张,旨在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前交纳房款268062元,达到总房款的30%。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依据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及通知,被告就2011年8月16日前缴纳预付款达到30%以上的如何给付利息已经作出承诺,可以按承诺给付原告利息。原告缴纳预付款268062元,具体利息计算方法为:以缴纳预付款268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日止(共计逾期156天),计算逾期利息为406.5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交纳首付款268062元以及被告逾期交房天数156天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3.75%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庄以荣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约定:“购房人为庄以荣,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9-203号商品房出卖给庄以荣,总房款868062元,庄以荣交付订金10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房款268062元,原告缴纳的预付款已经超过总房款的30%。2012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另查,原告庄以荣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中并未就房屋交付时间作明确约定。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购商品房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实际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被告逾期交房156天。本院认为,原告庄以荣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房屋预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该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均认可以实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因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中已就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作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承诺,故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原告交纳首付款268062元以及被告逾期交房天数156天的事实达成一致。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在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3.75%的标准给付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即268062元×156天×3.75%÷360=43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庄以荣逾期交付商品房的首付款利息43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