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仕龙与喻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龙,喻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陈仕龙,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喻世军,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仕龙诉被告喻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喻世军因在原告处购买废钢欠货款1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仕龙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事由购废钢具条人:喻世军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钢欠货款并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仕龙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