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9月30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及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1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通过许某(已行政处罚)在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846-852号紫水晶宾馆以许某的身份信息登记了301房间供自己住宿。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紫水晶宾馆301房间内容留林甲俊(己行政处罚)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又在其以许某的身份信息登记住宿的紫水晶宾馆201房间内容留林甲俊、梁某(均己行政处罚)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林甲俊、梁某、许某在紫水晶宾馆林甲俊登记的301房间准备吸毒时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许某、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综合考虑朱某有劣迹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朱某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