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志磊与陈长巨、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巨,张志磊,刘强,范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巨。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磊。原审被告刘强。原审被告范新龙。上诉人陈长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巨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原审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磊、原审被告范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刘强、范新龙担保,被告陈长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长巨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时间肆个月,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利随本清;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逾期不还借款,追回借款期间,按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十五,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并按约定一次性加收违约金14400元;出借方签字即交付现款。”当日被告陈长巨出具收到48000元现金收条一张。关于借款合同,被告陈长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无出借方签名,款项系新泰中天理财公司的,并非原告的,而且实际借款40000元,另外8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磊与被告陈长巨、刘强、范新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陈长巨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向新泰中天理财公司借款40000元,并已通过被告刘强偿还了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并提供被告陈长巨书写的收到48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据此,对被告陈长巨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向被告陈长巨实际出借现金4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长巨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长巨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担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强、范新龙以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予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强、范新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长巨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十八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磊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陈长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磊利息(以本金48000元,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止);三、被告陈长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刘强、范新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陈长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仅是从新泰中天理财公司借过4万元,诉争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刘强已偿还本金壹万元,原审未查明并扣除。原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到与中天理财公司虽仅发生一次业务,但借款合同、收到条却写有多份,利息已支付多次,原审也未查清。综上,请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被上诉人张志磊未到庭,无答辩。原审被告刘强陈述称,我不认识张志磊,我也没和他借过钱,借钱只是借的中天理财的,中天理财的负责人是赵伟,和我要了一万元,是支付的本金。合同有多份没有收回,当时他也不让收回。发生后,第二次加上陈超的名,又起诉的我们。我也不认识陈超,我只借过中天理财四万元,写的四万八千元是不正确的,应该是四万元。每次借钱时都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大约从2009年到2011年有二十多份,其中中天理财公司的老板曾经说,你们不替谁还这个钱,我们随时可起诉你。原审被告范新龙未到庭,无陈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长巨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张志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上诉人陈长巨与被上诉人张志磊所签借款合同和上诉人陈长巨出具的收条在案证实,上诉人陈长巨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志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志磊现持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条要求上诉人陈长巨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条因出具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体现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收条依法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便该收条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其内容为收到上诉人陈长巨所交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亦不能证实上诉人陈长巨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主张。上诉人陈长巨主张本案借款系其向新泰中天理财公司所借但借款合同、收条却写有多份及利息已支付多次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陈长巨二审提交的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781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上诉人陈长巨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本案不存在实际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长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长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