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张某甲,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荣文,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二十典礼,2014年1月1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去外地打工,原告婆母已去世,家中只有原告和公公在家,因原告公公多次对原告动手动脚,遭原告拒绝,原告对被告说,被告不敢说其父,被告父亲亦未悔改,原告要求与被告在外租房住,被告不同意。2014年3月原告回娘家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出生证明。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父亲对其动手动脚不是事实,原告在外务工之际与别人谈情说爱,想通过编造不实之词达到离婚目的。我挣的钱都给原告管理,卡上的钱已被原告取完,原告说卡丢了,不符合实际。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到外租房的要求,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以后分居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二十典礼,2014年1月1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生育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