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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英与叶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英,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被告叶利文,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原告黄英诉被告叶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被告叶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了500元,后就以种种借口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是在我们谈婚论嫁期间借的,共打了二张借条,借条打的43000元,但实际金额没有43000元,我偿还了500元。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系恋人关系,后分手。被告叶利文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3月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并捺印。后归还了500元,尚欠原告黄英42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二张、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利文向原告黄英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就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不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英借款4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利文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顺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