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倪晔诉上海智恒加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倪晔;上海智恒加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晔,*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翔(系倪晔之夫),**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恒加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智恒加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倪晔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智恒加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加诚公司)带倪晔看房后,倪晔(购买方,乙方)与案外人**(出售方,甲方)及智恒加诚公司(中介方、丙方)于2013年3月30日共同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倪晔购买甲方位于**(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060,000元。当日,倪晔(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500,000元。当日,倪晔还与智恒加诚公司签订《中介费确认书(购买)》及《中介费确认书(出售)》各一份,均约定了倪晔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向智恒加诚公司支付27,000元,共计54,0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其他事项约定:“新增造成税费增加,合同终止,中介费全额退还(卖买双方),交易当天支付中介费。”;“此中介费由承购方倪晔承担并支付,交易当天支付中介费。合同终止,中介费全额退还”。同年6月30日,倪晔与案外人**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登记,税务机关要求买卖双方按照2,700,000元房价款计税。之后,倪晔与案外人完成系争房屋过户登记。倪晔向智恒加诚公司支付佣金27,000元。2014年6月智恒加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倪晔立即支付剩余居间费用27,000元。倪晔不同意智恒加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智恒加诚公司受倪晔委托为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签订的两份中介费确认书对智恒加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及佣金数额、支付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委托人和居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倪晔应当受其约束,并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佣金。智恒加诚公司之诉请,应予支持。倪晔关于智恒加诚公司已免除收取剩余27,000元佣金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倪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智恒加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倪晔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倪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诱导行为,严重违背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愿,致使上诉人承担重大经济负担,故被上诉人理应补偿上诉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佣金数额超过了物价局和土地资源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标准,故被上诉人理应依据该标准收取总计金额不超过50,000元的佣金。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且服务不专业、不规范,故不应收取全额佣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智恒加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为其购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双方为此签订的两份中介费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确认书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现在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下,系争房屋已完成交易并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的义务。现因上诉人拖欠剩余居间服务费27,000元未付,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居间服务中存在欺骗、诱导行为,严重违背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愿,致使上诉人承担重大经济负担,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金额,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确定,上诉人所称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即使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收费标准与该规定不符,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确认约定无效的范畴,故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作为民事合同主体,仍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不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倪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