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世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涛。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涛犯盗窃���,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世涛伙同他人在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东段149号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红色高路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元。二、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世涛伙同他人在大邑县晋原镇鹤翔大道184号后面楼的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元。三、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世涛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街220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世涛被公安机关挡获,刘世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世涛2010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刘世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0)大邑刑初字第95号、(2012)大邑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世涛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刘世涛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大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世涛的供述及辩解,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鉴(2014)2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世涛对上述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世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世涛违法所得的红色高路捷牌电动车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