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卫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卫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076号原告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16-2号瑞尔威饭店323室。法定代表人苏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冬,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光公司)与被告张卫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世纪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雷,被告张卫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华光公司诉称:张卫冬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卫冬自述于2012年5月12日受伤,2013年5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时限。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案件不应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32286.71元;2、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13日至5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5、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6、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7、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张卫冬主张其与世纪华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2012年5月12日在工作受伤,后被鉴定为捌级工伤,世纪华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提交(2012)大民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24658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2013年)劳鉴第0051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2014年)劳鉴第00163号)、工伤证、医疗费票据、收费项目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材料、劳鉴费收费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3)一中民终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大民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关于确认张卫冬与世纪华光公司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结果。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卫冬2012年5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认定张卫冬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上述住院病案显示张卫冬因右手中环指毁损离断伤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25日住院治疗。上述劳鉴费收费通知书显示张卫冬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世纪华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公司与张卫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张卫冬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主张张卫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京兴劳仲字(2012)第2042号裁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书、管辖异议申请书及邮寄材料予以证明。张卫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查:张卫冬于2013年9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纪华光公司:1、支付工伤医疗费32840.71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6、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9月1日护理费10800元,7、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5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633号裁决书,裁决:1、世纪华光公司支付张卫冬工伤医疗费32286.71元,2、世纪华光公司支付张卫冬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世纪华光公司支付张卫冬2012年5月13日至5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世纪华光公司支付张卫冬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5、世纪华光公司支付张卫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6、世纪华光公司支付张卫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7、世纪华光公司支付张卫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8、驳回张卫冬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卫冬在本案仲裁阶段主张其与世纪华光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2012)大民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医疗费票据、收费项目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材料、劳鉴费收费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263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世纪华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其关于本案不应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已经认定张卫冬与世纪华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世纪华光公司关于其与张卫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世纪华光公司虽对张卫冬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张卫冬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世纪华光公司虽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的张卫冬工伤捌级的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世纪华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张卫冬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张卫冬认可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世纪华光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世纪华光公司应当支付张卫冬工伤医疗费3228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之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之规定,张卫冬缴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当由世纪华光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世纪华光公司应当支付张卫冬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世纪华光公司应当支付张卫冬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世纪华光公司应当支付张卫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八级9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世纪华光公司应支付张卫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世纪华光公司虽主张张卫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世纪光华公司支付张卫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卫冬工伤医疗费三万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二、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卫冬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三、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卫冬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四、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卫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零八百元。五、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卫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九千六百元。六、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卫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七、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卫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八、驳回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华光铁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