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佳云与侯亚茹、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云,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侯亚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孙佳云,女,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区。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区。系原告孙佳云母亲。委托代理人孙奕,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边美荣,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学校教师。被告侯亚茹,女,199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孙佳云诉被告侯亚茹、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孙奕,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云诉称,2013年5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侯亚茹因琐事手持刀具闯入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原告孙佳云所住学生宿舍内,与原告孙佳云等多名学生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侯亚茹使用刀具将原告孙佳云左大腿和右踝部位割伤,原告孙佳云受伤后被校方送入医院治疗21天,伤口缝合共计17针。原告孙佳云认为,本案属校园伤害案件,原告孙佳云与被告侯亚茹均为未成年人,学校对他们未尽到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侯亚茹应对原告孙佳云身体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孙佳云医疗费8614.76元、护理费26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84.8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原告孙佳云与被告侯亚茹在校期间经常存在摩擦,原告孙佳云经常对被告侯亚茹进行言语侮辱,事发当天原告孙佳云将被告侯亚茹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带入女生宿舍,将门反锁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侯亚茹用水果刀刺伤原告孙佳云,故原告孙佳云受伤并非学校监管不力,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因其自身不当行为导致的。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已尽到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亚茹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侯亚茹在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因琐事被原告孙佳云等人拉进宿舍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侯亚茹使用水果刀将原告孙佳云划伤。事发后被告侯亚茹被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及时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4日,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发皮裂伤。事发前,被告侯亚茹找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宿管老师韩丽丽,向宿管老师韩丽丽报告因打水仗与侯亚荣等发生矛盾,侯亚荣等人要打被告侯亚茹。本院(2014)包青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亚茹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审判过程中,原告孙佳云在刑事案件中放弃对被告侯亚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佳云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照片7张,用于证明原告孙佳云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门诊处方1张、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孙佳云支出医疗费8614.76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赔偿责任。3、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机打发票24张,用于证明原告孙佳云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学校管理规章制度》7份,用于证明学校制定管理条例并严格按照管理条例实施管理。原告孙佳云不认可。2、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生活指导老师卢某及值班老师王某对侯亚茹事件发生情况说明2份,用于证明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佳云不认可。3、证人王某、证人韩某、证人张某、证人杨某证人证言。原告孙佳云不认可,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的值班老师事先知道学生之间有纠纷,未进行制止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侯亚茹与原告孙佳云发生纠纷,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导致原告孙佳云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孙佳云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孙佳云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孙佳云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责任。对原告孙佳云提供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门诊处方1张、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张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8614.76元,被告侯亚茹按照40%赔偿原告孙佳云医疗费3445.90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按照20%赔偿原告孙佳云医疗费1722.95元;原告孙佳云住院21天,请求护理费2690.1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按21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923.60元,被告侯亚茹按照40%赔偿原告孙佳云护理费769.44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按照20%赔偿原告孙佳云护理费384.72元;原告孙佳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亚茹按照40%赔偿原告孙佳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按照20%的责任赔偿原告孙佳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原告孙佳云请求营养费84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孙佳云请求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侯亚茹赔偿原告孙佳云交通费150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孙佳云交通费50元;原告孙佳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亚茹赔偿原告孙佳云医疗费3445.90元。二、被告侯亚茹赔偿原告孙佳云护理费769.44元。三、被告侯亚茹赔偿原告孙佳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四、被告侯亚茹赔偿原告孙佳云交通费150元。五、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孙佳云医疗费1722.95元。六、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孙佳云护理费384.72元。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孙佳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八、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孙佳云交通费50元。九、驳回原告孙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共计4701.34元,被告侯亚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第五项至第八项共计2325.67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侯亚茹负担110元,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负担60元,原告孙佳云负担110元,被告侯亚茹、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孙佳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