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汤冠芬与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冠芬,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653号原告汤冠芬,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薇(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被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建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华,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冠芬为与被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物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薇(未参加2014年12月30日庭审),被告港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华、刘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冠芬诉称:被告港联物业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上海市延安西路1329弄利星公寓的前期物业公司。为维护业主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就成立业主大会一事,联系小区邻里征求意见,多次走访居委会及房管局,就成立业主大会一事提出合理合法之诉求。上述事件在被告主管本小区的物业经理知晓后,曾多次当面辱骂原告。2014年10月2日晚7时许,原告女儿及女婿将自有车辆从小区地面停车位置驶离小区时,被告雇佣的保安人员强行阻拦,要求原告支付90元的停车费,原告拒绝并准备报警,被告才被迫放行。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每一幢大楼底层公告栏内张贴加盖被告公章的“告示”,并于2014年10月6日和7日重复张贴。被告在该份“告示”中透露了原告住所等隐私信息,并捏造原告骂人、诋毁原告大吵大闹、诽谤原告乱涂乱写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极大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及隐私权;2、立即恢复原告名誉,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3、向原告本人当面赔礼道歉,并在原告住所小区内予以公开道歉;4、向原告就前述侵权行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冠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书写的维权信。证明维权信左下角添加的文字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三份“告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报警记录回执。证明原告的报警经过。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停车费。车位费发票。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车位费。徐薇贷款信息。证明原告与女儿是业主,应该享受业主待遇。原告与15楼业主的QQ聊天记录。证明乱撕乱画的是15楼姓贾的业主,不是原告。物权法。证明被告不是收取小区停车费的合格主体。被告港联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于2014年10月4日在原告所住的居民楼电梯口张贴“告示”,于同一天在5、7、8、9号楼同样的位置也张贴了告示,但仅张贴过一次,其余时间没有张贴。2014年10月6日所有的“告示”都由原告取下来了,之后被告再没有张贴过“告示”。但被告在“告示”中所述的内容均系事实。被告作为小区的管理方,有义务将事实真相向广大业主予以通报,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物业经理也没有辱骂原告。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港联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有权管理停车,收取临时停车费。2.2014年7月25日告知书。其中“放屁”两个字是原告所写。3.维权信2份。证明原告在电梯里和公告栏内乱贴。4.照片。证明原告在公告栏乱写乱画。5.车俩登记进出卡和考勤登记。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停车没有付费。6.被告住宅楼的停车价目表、备案证明、公示牌。证明被告收费依据和权限。7.交接班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日访客车辆造成堵车,未支付停车费,原告方直接把车开走了。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西门岗吵闹,辱骂保安,在公告栏乱涂乱画。8.监控视频。证明原告在电梯内乱贴乱画,在西门岗停车不付费,与保安吵闹,辱骂保安。9.处罚决定。证明保安因不按相应规定收取停车费而被开除。10.小区保安康旗、谷天兵、高毛的证言。证明被告“告示”中的内容均属实,原告辱骂保安。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女儿徐薇系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329弄利星国际广场6号2103室房屋产权人。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该小区的5、6、7、8、9号楼电梯口张贴了“告示”,落款为利星国际广场管理处。该“告示”的内容为:“10月2日晚上20:45,我管理处保安为维护小区访客进出入车辆的有序管理,在对6号2103一部访客车辆(临停8小时)正常收费期间,该单元业主不遵守小区访客停车收费规定,不但不付费,还在小区内大骂保安,在管理处大吵大闹,并在6号楼公共区域内乱写乱涂。该业主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小区的和谐与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利益,以及事实的真相,特此告示!”。现所有“告示”均已被取下。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告示”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共同构成名誉侵权的责任要件。损害后果即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予以客观判断。本案中,被告张贴的“告示”中虽明确写明原告所住居民楼的编号及房间号,内容亦有过激成分,但结合双方的陈述自认,其内容尚不构成侮辱及诽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张贴的“告示”虽明确写明原告所住居民楼的编号及房间号,但并未写明具体指向人即原告的姓名,况且原告称因为被告侵犯自己隐私权而遭受损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的具体后果。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及隐私权侵权,相应的赔偿项目亦无评判需要。然,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循正当、合理途径就小区的管理问题与业主进行理性的沟通和交流,在与业主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采取张贴含过激言辞的“告示”的行为,实属不当,本院予以批评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服务意识,注意自我言行,在纠纷发生后循正常合法途径解决。小区的安定和谐需要各方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小区的安定和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冠芬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汤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