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福照与赵延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照,赵延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周福照。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河。委托代理人赵春玲。原告周福照与被告赵延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照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赵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位于莱西市梅山路XXX户楼房装修,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4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21767元,竣工后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原告按时完工,被告也早于2014年5月份搬入该房。最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34567.56元,被告方陆续支付人民币27000元,现尚欠工程款7567.56元。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以价格过高、存在价格欺诈等理由拒付至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决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756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赵延河辩称,原告给我装修房屋时所用材料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以少报多、重复收费、漫天要价,原告所列的价格表是自己单方所列,未经我认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我欠其装修款7567.56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位于莱西市XXX户楼房装修,内容如下:一、工程地点:梅山路XXX号楼房。二、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三、工程期限35天。四、开工日期: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五、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柒佰陆拾柒元,21767元。六、乙方施工内容及范围:附预算表中。七、工程付款方式为首付60%,中期验收35%加增减项,尾期(竣工前三天)结清余额。(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八、甲方义务:1、提供施工期间的水源、电源。2、提供装修钥匙一把。3、不拆动室内承重结构,如需拆改原建筑中的非承重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4、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竣工验收。九、乙方义务:1、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2、严格执行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不得扰民及污染环境。3、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4、隐蔽工程竣工的验收,提前两天通知甲方、监理方,现场验收签字后,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十、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时间和付款比例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属于违约,应向乙方支付1‰违约金。2、因甲方供料误时,造成停工待料,使工期延误的,工期自动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1‰。3、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经济责任。4、甲方未办理有关手续,强行要求乙方拆改原有房屋重结构或公用管线和设施的,乙方应当拒绝。乙方未拒绝,接受甲方要求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事故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包括罚款)。乙方违约责任:1、因乙方施工质量或施工工艺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工程返工、整改等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2、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每日1‰的违约金。3、甲方认可的并以文字协议为依据的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等造成的工期顺延,不计违约金。十一、预算项目一律不包括税金,如需要发票需收纳总工程造价的65的费用。十二、工程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保修期为一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凡因乙方原因出现各项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返修,并在接到甲方通知三日内,派人做好维修服务;因甲方住用、管理不当等原因出现的问题,乙方不承担免费保修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制定了一份预算表,被告装修房屋共计费用21673.56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结束,被告共计付给原告装修款27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份进入该房居住。被告入住后,发现原告施工中以假充真,使用没有防伪标志的乳胶漆;以劣充优,使用的不锈钢柜面每天生锈;以少报多,做橱柜、鞋柜等共用油压合页48个,却报60个;重复收费,漫天要价等。因此,被告到莱西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反映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莱西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34567.56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7000元,现尚欠工程款7567.56元。故于2014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756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庭审时,原告提供:1、装修明细表复印件3份,证明为被告装修房屋的费用情况(2014年4月7日的明细表载明费用为3703元;其余二张明细表载明费用分别为1231元、7793元,合计12727元);装修合同书尾部填写的费用明细12914元,共计装修费用25641元。以上费用明细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欠装修费用。2、提供被告在莱西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投诉材料,证明被告在投诉材料中承认欠原告装修费7567.56元(摘录投诉材料:按照周福照的计算,他给我干的活总价为34567.56元,我已付给他27000元现金,尚欠他7567.56元现金。然而,按市场实际价格计算,周福照给我干的活总价21000余元,周福照已多收我5000余元,且厚颜无耻多次向我讨要)。但投诉材料中没有被告承认欠原告装修费的陈述。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提出质量异议、对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因原、被告之间对装修标准等没有明确约定,而退回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费用明细、预算表、投诉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毕,被告在验收后已经给付原告装修款27000元。因被告对原告装修的房屋提出质量异议,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根据被告的投诉材料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7567.56元,而被告在投诉材料中并没有承认欠装修款7567.56元,所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证据明显不足。原告应该提供工程竣工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明细,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装修款。而原告在施工结束后,给被告出具的装修费用明细,只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装修费用明细总计费用25641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总装修费用为34567.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款7567.56元,证据不足,其所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入住后发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本院在审理时,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装修的房屋质量、材料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因原、被告之间对装修标准等没有明确约定,而退回鉴定,所以,被告称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因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所以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福照对被告赵延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