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绍芬与陶金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芬,陶金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芬,女,1956年4月3日生,苗族,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斌,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金贵,男,1974年4月3日生,苗族,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旸,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绍芬因与被上诉人陶金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5日组织上诉人吴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斌、被上诉人陶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旸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8月30日,吴绍芬与陶金贵双方的两家人因一棵核桃树引发纠纷,后作为村民委干部的林正荣、李光文、王进良到现场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吴、陶两家因言语纠纷发展成互殴,两家人男子与男子打,女子与女子打。吴绍芬于2013年8月30日16时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8天(2013年8月30日至9月7日),支付费用共计2897.72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显示为头皮血肿。2014年4月17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绍芬构成经微伤,尚需后续治疗费2300元。2014年4月21日,吴绍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支付挂号费、诊查费、放射费共153.5元。吴绍芬以其伤系陶金贵打伤所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430.7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绍芬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陶金贵击打造成的,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然都称看到了陶金贵打吴绍芬,但这些证人曾与陶金贵家发生过纠纷,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且其证言与原审法院向林正荣、李光文调取的询问笔录截然相反,故对于吴绍芬一方证人所做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吴绍芬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陶金贵赔偿相关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陶金贵认为其没有打到吴绍芬,请求驳回吴绍芬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绍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绍芬负担。原审宣判后,吴绍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仅以两村干部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打着上诉人,这是片面的的认识。村委会干部并未参与双方殴打,更未阻止打斗,丧失其职责,其证言是虚假的。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因一棵核桃树引发纠纷,被上诉人家仗着其人多势众,双方在殴打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与张正学扭打时,上诉人在拉张正学免遭被上诉人的击打中,避让不及被被上诉人用棍打着头部、身上,造成损伤,并非被上诉人否认就能推翻事实。本案打架斗殴造成上诉人家一重伤一轻伤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陶金贵答辩称: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上诉人的伤害是否系被上诉人所致是本案的焦点,无疑被上诉人没有侵害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王金标、王金国出庭作证,却忽视了证人是其同胞兄弟,重要的是该证人曾因相邻通行纠纷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矛盾,至今双方不来往更不讲话,且二位证人证明观点相互矛盾,在自家门前看到被上诉人打,其他没有看见是不客观的,不能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为弄清本案事实,询问当时在场组织调解的村民委干部林正荣、李光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身体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张正学扭打时避让不及被被上诉人用棍打着头部、身上造成损伤是错误的。就当时两家发生互殴,是男子与男子打,女子与女子打,这一点上诉人是否认不了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证核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吴绍芬提出如下异议:两家人男子与男子打,女子与女子打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当时被上诉人与张正学殴打,上诉人去拉张正学时被被上诉人手持的棍棒击中头部。除此无异议。被上诉人陶金贵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吴绍芬提出的异议,涉及到上诉人受伤是否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的事实,是上诉人上诉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二审中,上诉人吴绍芬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丘北县公安局向王金标、张正明、熊美英、张正金、张正国、张正学、罗树珍、杨国惠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与张正学互殴过程中打伤上诉人的事实。第二组: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已经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法律事实。第三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核桃树位于上诉人方的承包地内,属上诉人一方享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经质证,被上诉人陶金贵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王金标、王金国在公安的陈述与在一审法院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二组证据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人证言都是上诉人的亲属,不能推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均来源于丘北县人民法院,是本案中打架斗殴事件中另一个受伤人员张正林因被陶金宏打成重伤,陶金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第一组证据中王金标、熊美英、张正国、张正金、张正学、罗树珍、杨国惠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经生效的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陶金宏故意伤害罪一案即第二组证据认定:张学与陶金贵两家因核桃树的权属发生纠纷,2013年8月30日早上,村民委的领导到姑租村就该纠纷进行调解。9点钟左右,双方的人聚集在张正学家房子旁边核桃树那里,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陶金宏用手中的烟筒打伤张正林的头部及左眼。陶金贵用木棒去打张正学,吴绍芬去拉陶金贵,被陶金贵用棒打着头部一棒,脊背一棒。故此,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在本次打架斗殴中,吴绍芬的头部、脊背被陶金贵用木棒各打着一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双方因核桃树权属争议引发打架,但本案不解决核桃树权属问题,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陶金贵在二审中无证据提交。本案通过二审审理,除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外,二审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上午,丘北树皮乡树皮村民委干部到姑租村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两家争议的核桃树权属问题进行调解。9点钟左右,双方家人及亲属聚集在张正学家房子旁边核桃树处,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人员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中,陶金贵用木棒打着吴绍芬头部一棒、脊背一棒,吴绍芬被打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897.72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伤是否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家因一棵核桃树权属发生争执引起纠纷,在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干部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发生争吵,双方都未理智、冷静地处理,从争吵发展到相互扭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参与了争吵、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但是,被上诉人陶金贵在相互扭打中使用木棒将上诉人吴绍芬打伤,虽然陶金贵否认未打着吴绍芬,但生效的(2014)丘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陶金贵用木棒打着吴绍芬头部一棒、脊背一棒的事实,故陶金贵否认未打着吴绍芬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绍芬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陶金贵因使用木棒致人损伤应对吴绍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吴绍芬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按70%、30%的比例划分合理适当。吴绍芬经济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确定吴绍芬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7.7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绍芬在一审中提出的误工费240元(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护理费240元(8天×3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且被上诉人对赔偿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绍芬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一并解决,待实际发生后,吴绍芬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解决。故此,本案确定上诉人吴绍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897.72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4977.72元,被上诉人陶金贵应承担4977.72元×70%=3484.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二、由陶金贵赔偿吴绍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48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吴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50元,由吴绍芬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瑞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