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昕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刘昕。被告李强。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昕诉被告李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昕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强向我借款50000元,承诺2012年11月24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我因诉讼发生的路费、住宿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刘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昕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强,320923196805263035,2012.十一.四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路费、住宿费和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刘昕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李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路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双方对该损失未有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昕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