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坪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坪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罗静萍。被告黄某甲。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考虑到两子女尚未成年,原告一直忍辱负重努力维系这段婚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嗜赌如命,原告屡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恶言相向,导致矛盾不断激化。2011年8月,两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负气离婚出走,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于1986年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现黄某乙与黄某丙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红桥村上祠堂湾组416号楼房一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红桥村上祠堂湾组出具的证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证人黄某乙、周某乙、谢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于同年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又由于双方在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1年8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此房屋现归被告居住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诉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祠堂湾组416号楼房一栋归被告黄某甲居住使用。本案案件受理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