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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英伟、张桂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英伟,张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1549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郞志刚,系该公司南大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福廷,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英伟,男被告张桂红,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二被告方英伟、张桂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木林、人民陪审员高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方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营业部于2011年3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养牛。起息日2011年3月3日,到期日2014年3月2日,贷款利率11.88%。2011年6月26日,被告方英伟从原告处借款25.5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起息日2011年6月26日,到期日2014年6月25日,贷款利率9.72%。被告以大棚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以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方英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抵押没抵押不知道。本金及利息的钱不对,本金应该是24万元,后来又追加个6万元,4.9万元是利息。我同意用抵押物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系经有关部门对原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准改制后于2013年8月组建的金融企业。二被告方英伟、张桂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张桂红、方英伟分别以养牛、建大棚用钱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南大山信用社借款24,000.00元、2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3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执行利率均为11.88%。2011年6月26日,被告方英伟又以建大棚为由向南大山信用社借款25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起息日为2011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72%。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用所建的4栋大棚为方英伟所借的25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人均在《抵押意见书》上签名。之后,被告方英伟于2011年11月30日偿付借款利息10,809.45元,于2012年9月17日偿付利息572.57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付利息1,90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约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借款数额不对为由相推诿。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业行与二被告方英伟、张桂红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英伟、张桂红以建蔬菜大棚、养牛用钱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借款,却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农商行向其索要欠款304,000.00元及利息并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方英伟、张桂红自愿用二人共同所建的蔬菜大棚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意见书》上签名,二人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三笔借款系二被告均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借之款为二人的个人债务,故对上述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方英伟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方英伟、张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49,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为25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9.72%计付,自2011年6月26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方英伟曾于2011年11月30日偿付借款利息10,809.45元,于2012年9月17日偿付利息572.57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付利息1,908.00元)。二、二被告方英伟、张桂红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55,000.00元及利息,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二被告方英伟、张桂红共同抵押的蔬菜大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60.00元,由二被告方英伟、张桂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