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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军、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军。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军、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军、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军、杨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9月5日,共同至本市四川中路XXX号黄浦区中心医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93元的绿亮牌TDR129Z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517元的欧胜莱牌TDR27Z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两名被告人后将所窃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销赃给余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回该辆电动自行车。同月10日,两名被告人又至黄浦区中心医院,共同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853元的永久牌700C型公路自行车,并销赃于王某某。同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至黄浦区中心医院,窃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87元的凤凰牌小提琴折叠自行车,杨某某携赃逃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侦查,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南南路寿宁路将被告人潘军抓获。潘军、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潘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潘军、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赵某、邱某等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原始购销凭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军、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军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