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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爱根与嘉兴市东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根,嘉兴市东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徐爱根。委托代理人:柴立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99号第一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张金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0号。负责人:沈培金,经理。原告徐爱根与被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下属员工倪永明驾驶东锦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5号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江西e×××××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发时,倪永明驾驶东锦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66110.49元(总额1036110.49元,减去东锦混凝土公司已付27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由法庭审核;2、××辅助器具费应该要有医嘱;3、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认可;4、误工费因原告无收入凭证,应按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5、护理时间应为五个月,按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8、修理费应当提供发票;9、××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2、后续医疗费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认可;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实际收入及收入减损证明,应按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认可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5、住院天数应为109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认可2000元;7、营养费认可900元/月;8、事故车评估费、修理费,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损定损为6000元,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及超出我司定损的车辆修理费用均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日其父母分别为68岁和71岁,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2年和9年,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表,其父母为粮农,但其以23257元/年的标准主张缺乏依据。另外,原告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是否享有养老保险退休金不明,故我司对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倪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肇事车辆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及该车辆系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无异议。3、医院门诊病历五份、出院记录四页、诊疗证明书二张、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两家医院治疗,再去康慈医院治疗不合理,因为原告没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也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另外,有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是收款收据;还有些去药房购药,没有医生医嘱,这些均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主张4413.50元。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认为,出租车费用除事发当天外,其他不予认可;汽油费、高速公路过境费均不认可;到富阳就医除有病历记载外,其他费用不认可;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对该费用请求过高。5、轮椅费发票一张,证明:××辅助器具费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但属原告实际需要,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认为,如无相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可。6、评估费、汽车修理费发票各一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去评估费800元、修理费22944元。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有异议,认为评估应由保险公司委托,而本次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评估价格偏高。7、事故车叉运费、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因事故花去叉运费700元、施救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无异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及误工、护理等三期,花去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无异议。9、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二页,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及原告父母吴某、盛某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46年4月15日和1943年3月7日。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无异议。10、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页,证明:原告父母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属城镇户口,且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徐爱根、长女徐红英、二女徐文庆、次子徐小贤。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被扶养年限应为12年和9年,而非14年和11年;且享有养老金,故应在扣除该养老金后再计算赔偿差额。1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页,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张,证明:因原告父母家庭土地于2003年被征用,享有养老金每人每月600元。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领取养老金的证明,且根据明细对账单记载,原告父亲的养老金应为每月1395.90元、原告母亲的养老金应为每月1523.90元。12、浙江兴泰染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二页,证明:原告儿子徐明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2764元,因原告受伤,由徐明进行护理,以此作为部分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而事故发生后其儿子仍有收入,说明其儿子没有护理,故应按标准计算护理费。13、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社会养老保险出具的退休证明二页,证明:原告父母吴某、盛某均于2011年10月起退休,现每月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分别为1395.90元和1523.90元。经质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无异议。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款暂存收据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后预交在本县交警大队事故款计27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已领取多少没有记录,按实际领款计算。2、付款单、收款收据、证明共九张,证明:除预交在交警大队的事故款外,还支付给原告现金6995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60000元,剩余9950元不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7、8、9、13项证据,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13项证据系庭后补充证据,除东锦混凝土公司未表示异议外,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将由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社会养老保险出具的原告父母亲的二页退休证明邮寄给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的上述机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进行质证(书面答辩状也由该中心支公司邮寄本院),但该公司于同月24日收到后未回复。对第3、4项证据中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中的轮椅费不予认可。对第6、10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11项证据中的领取养老金情况按第13项证据确认。对第12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日9时50分许,倪永明驾驶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江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5号地方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右打方向进入长江路东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徐爱根驾驶的江西e×××××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211734.01元;2014年7月30日至8月5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337.17元;2014年3月15日至同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8364.05元。期间,原告自事发当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先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本县中医医院、康慈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404.12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3月26日,原告花去救护车费1150元(发票载明:上海六院送浙江嘉善县),以上住院及门诊费用等合计304989.35元。另有两张发票、六张收款收据及一张超市购物票据,其中两张发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26日,分别载明:“陪护费、管理费”,金额420元,收款单位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利伐沙班片(拜瑞妥)”,金额1257元,收款单位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六张收款收据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日、6日、16日、29日和2013年1月8日、10月1日,分别载明:“日用品、三角垫、监护室用品、脚圈等”,金额478元;超市票据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载明:“成人洁肤湿巾、看护垫”,金额39.1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332.50元(含车辆过境费565元)、汽车加油费1405元,计4737.5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10月1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爱根因车祸致左下肢多发损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六个月”。另查明:1、本案所涉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系东锦混凝土公司,其在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50000元,无证据证明。3、事发后,东锦混凝土公司预交在本县交警大队事故款270000元,已由原告亲属全部领取;同时,东锦混凝土公司还支付给原告现金69950元,计339950元。4、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车损定损为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5、原告诉称肇事驾驶员倪永明系东锦混凝土公司员工,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对此,东锦混凝土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倪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有关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数二人即原告父亲吴某、母亲盛某,鉴于两人已分别每月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1395.90元和1523.90元,该费用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至原告定残日止,吴某已年满6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盛某已年满7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计算公式分别为:吴某享有生活费650.62元[(23257元÷12个月-1395.90元)×12年×40%÷4人];盛某享有生活费372.76元[(23257元÷12个月-1523.90元)×9年×40%÷4人),合计1023.38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原告诊疗所需要的,其辩称无法律依据。关于汽车修理费,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虽然称已经定损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交通费部分为出租车费用,且该交通费中含有汽车加油费,原告主张4413.50元无合理依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加油费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对于发票中的陪护费,因原告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且为一人/每天,故除鉴定外的陪护费不予照准。至于购买的药物因无医嘱证明,不予照准。对于无患者姓名开具的六张收款收据及一张超市购物票据,金额计517.10元,应予剔除。轮椅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照准。对于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金额,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照准,如确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原告主张以运输为职业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营养费等过高,应予纠正。另外,倪永明系东锦混凝土公司员工,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对造成原告损伤,由东锦混凝土公司负责赔偿,倪永明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物质性等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49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3831.38元(37851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38元)、护理费14550元(150天×97元/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8676元(708天×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事故车叉运费700元、评估费800元、汽车修理费22944元、合计749160.73元。因此,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赔偿交强险外627160.73元,因东锦混凝土公司已支付339950元,尚需赔付287210.7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锦混凝土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的书面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平洋财险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爱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爱根交强险外627160.73元,已付339950元,尚需赔付287210.73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三、驳回原告徐爱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1元,减半收取2116元(原告未交),由嘉兴市东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