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夏锋社、王德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200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商议,在武功县大庄镇大东村寻找盗窃目标时,在一户大门上盗窃了一根锁门的铁栓,后王某某用铁栓撬开大庄镇大东村的李某某家大门锁,王某某、夏某某进入李某某家,盗窃了1台21寸海尔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套漫步者音箱、2床新棉被、1套信念男西服、5双皮鞋,用李某某家的架子车运到夏某某家。被盗的音箱及1床棉被被王某某运回家,案发后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被盗的电视机、洗衣机已被夏某某销赃,其它被盗财物已被夏某某毁坏或丢弃。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07元。2014年9月21晚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翻墙进入大庄镇方寨村许某某屋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闻讯赶回的许某某发现,夏某某遂逃离现场,没有窃得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价值16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认识到自己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认识到自己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商议,在武功县大庄镇大东村寻找盗窃目标时,在一户大门上盗窃了一根锁门的铁栓,后王某某用铁栓撬开大庄镇大东村的李某某家大门锁,王某某、夏某某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了1台21寸海尔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套漫步者音箱、2床新棉被、1套信念男西服、5双皮鞋,并用李某某家的架子车将以上物品运到夏某某家。被盗的音箱及1床棉被被王某某运回家,案发后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后侦查机关向被害人发还了音箱。被盗的电视机、洗衣机已被夏某某销赃,其它被盗财物已被夏某某毁坏或丢弃。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07元。2014年9月21晚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翻墙进入大庄镇方寨村许某某屋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闻讯赶回的许某某发现,夏某某遂逃离现场,没有窃得财物。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照片,王某某户籍信息、夏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夏某某信息情况。(2)武功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及抓捕情况。(3)大庄镇大东村李某某家被盗现场示意图、大庄镇方寨村许某某家被盗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4)武功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清单,证明:搜查、扣押情况。(5)购买洗衣机的收款收据,证明:购买洗衣机价格情况。(6)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005年11月20日,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皮鞋由于使用年限长,价格部门无法做出正确的估价,未对被盗皮鞋做出估价。(8)领条两份,证明:领走物品情况。2、被害人的陈述(1)李某(李某某的家属)的陈述,证明:家里被盗情况。(2)许某某的陈述,证明:家里发现小偷及追赶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我和夏某某来到大庄镇大东村,坐在村子外面,到了晚上12时许,我俩悄悄进入村中,在一户的大门上偷了一根锁门的铁栓,我俩就在村中乱转,发现一户大门上挂着明锁,我就用铁栓撬开门上的锁子,夏某某在一边望风,撬开门我们进入到房间,最后从后面拉了一辆木质架子车,将屋内的黑色21寸海尔电视机、一个主音响两个小音箱、几双皮鞋、深色西服、白色海尔洗衣机装在架子车上,用两床被子盖在架子车上,拉到夏某某家中,后我将一床被子和车上边的音箱用架子车拉回我家。架子车后来被夏某某拉回去了,被子被我儿子带走了,音箱在我家电视机旁边。撬门的铁栓在路上扔了,具体地方也忘了。(2)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a.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王某某来到大庄镇大东村,我俩在村子外面的地里抽烟,到了晚上12时多,我俩进入村中,顺手从一户门上偷了一根锁门的铁栓,后发现一户的大门上挂着明锁,王某某撬开门上的锁子,我们进入到房内开始盗窃,从后边院子拉了一辆架子车,将屋内的21寸海尔黑色电视机、白色海尔洗衣机、深蓝色西服、一个主音箱和两个小音箱、5双皮鞋装在架子车上,后用两床被子盖在架子车上,便沿着来的路线返回我家,王某某将一床被子和车上边的音响用架子车拉回他家。偷来的洗衣机和电视机我卖了,电视机卖了50元,洗衣机卖了80元,皮鞋我都扔了,一床被子我在西安打工用了,西服在哪里我记不清了,我从王某某家拉回架子车便把它砍柴烧了。b.2014年9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大庄镇方寨村我姐夫白抗美家,发现他西邻居家中无人,我就翻墙进去,进去后发现前边房子有人,我就在后边房子偷东西,在房子的衣柜、床上、抽屉里翻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听到大门响了,我就往出走,看见主人已经进来,我就躲在房子的门背后,主人进到房子发现了我,我挣开他就跑了。跑出去后我在玉米地里等了一会,我返回取我的蓝色钱江牌110型摩托车,发现摩托车不在原来的地方,我准备离开的时候,那家主人追过来用铁耙打在我的左胳膊上,我跑进玉米地里躲了起来,顺着玉米地跑了。4、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21寸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漫步者音箱、新棉被子、信念男西服、木制架子车鉴定总价值为1607元。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28日王某某、夏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2)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白色漫步者音箱1套、金正科技S506型号白色VCD一部、红色被面的被子一床。(3)辨认笔录a、许某某辨认入室盗窃的男子,证明:许某某辨认出2014年9月21日晚在其家入户盗窃的男子系夏某某。b、王某某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证明:大庄镇大东村李某某家是王某某、夏某某共同入户盗窃的地点。c、夏某某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证明:大庄镇方寨村许某某家是夏某某独自入户盗窃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盗窃价值16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第二次入户盗窃未遂、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赃物有适当退赔,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在退赔赃物损失时对此予以扣除;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损失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