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何益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何益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7号2栋。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尚舆,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益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久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益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5284号民事判决,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三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尚舆和被上诉人何益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委托人何益云(甲方)与受托人重庆三久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自有车辆渝A×××××以乙方名义登记上户后,委托乙方代办为维持正常营运的相关手续和代缴税费等事宜;车辆品牌型号为东风牌,车辆所有权属甲方,由甲方自行承担和享有车辆在实际经营中的权利和责任问题;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车辆上户、相关税费的缴纳、车辆保险手续等;合同期内,甲方以自主经营为原则,乙方作为托运人向甲方提供货运业务;甲方在未完清对乙方的各种债务前,不得解除本合同,擅自转卖车辆,变更车主,确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处置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由甲方和车辆受让人共同到乙方住所地办理车辆相关变更手续;车辆手续变更前甲方须完清对乙方的各种债务,否则乙方有权留置车辆及相关证件手续;本合同有效期为两年等内容。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主要约定渝A×××××车辆的贷款由何益云负责还清,还清贷款后退回的2万押金属于何益云。2012年9月26日,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出具了一份《扣车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扣重庆三久物流公司渝A×××××重型半牵引车壹台,渝B×××××挂壹台,其中车头车尾保险卡各一张,行驶证正副本一套、车钥匙壹把、购置本二本”等。此后,渝A×××××车辆停止营运,由重庆三久物流公司保管。2012年10月22日,甲方何益云与乙方占某签订了一份《车辆内部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牌照为A50682和渝B×××××挂的车辆转让给乙方,定价23.5万元,乙方付甲方98597元,剩余136403元由乙方支付给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和嘉峰公司;甲方欠重庆三久物流公司49563元,欠嘉峰公司贷款86480元全部由乙方负责。此后,车辆由占某挂靠重庆三久物流公司进行经营。何益云要求重庆三久物流公司赔偿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何益云申请对渝A×××××号牵引车和渝B×××××号半挂车被重庆三久物流公司扣押期间(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展华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出具的《司法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26日,渝A×××××号牵引车和渝B×××××号半挂车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26天)的营运损失市场价值为55600元。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对《司法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由法院依法评判。原告何益云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定购东风天龙牌牵引车及半挂车。2010年1月18日,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将定购的车辆统一上户后转给原告自主运营(车牌号为渝A×××××),并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车辆系原告所有,由原告自主经营,并约定了委托事项、费用承担等内容。2012年9月26日,重庆三久物流公司以原告不缴纳购车按揭贷款为由,扣下原告的车辆长达26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重庆三久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5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重庆三久物流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后挂靠在我司经营的,不是我司购买后转给原告经营的;因原告购买的车有瑕疵,原告拒不支付按揭款,且拖欠我司保险费等,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给我司的,并非我司扣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三久物流公司与何益云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渝A×××××号牵引车和渝B×××××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何益云,挂靠重庆三久物流公司进行自主经营。2012年9月26日,重庆三久物流公司扣押了何益云的上述车辆及相关手续,导致何益云不能正常运营,侵害了何益云的财产权益,造成何益云的营运损失,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关于何益云自愿将车辆交付该司、该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市场价值为55600元。何益云要求重庆三久物流公司赔偿营运损失5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益云营运损失5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重庆三久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欲转让车辆,为确保交易顺利进行,买卖双方自愿将车辆存放于上诉人处,上诉人并未强制扣押被上诉人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益云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车辆系被上诉人强行扣押,有扣车条为证,应当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重庆三久物流公司申请证人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未强行扣押被上诉人车辆。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了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但未证明涉案车辆究竟系何益云自愿交付给重庆三久物流公司保管还是重庆三久物流公司强行扣押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三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渝A×××××号牵引车和渝B×××××号半挂车虽然挂靠在重庆三久物流公司,但所有权人仍系何益云,由其进行自主经营。2012年9月26日,重庆三久物流公司扣押了何益云上述车辆及相关手续,并向何益云出具了一份《扣车收条》,重庆三久物流公司的扣车行为导致何益云无法正常营运该车辆,侵犯了何益云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重庆三久物流公司申请了证人占某出庭作证,但占某的证言未证明重庆三久物流公司拟证明事项。故上诉人称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自愿交付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谢威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