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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46岁(1968年7月3日出生);1991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在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18号地下三层的宿舍内,容留刘×、安×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单独容留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四次。高×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起获并收缴甲基苯丙胺1.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人刘×、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加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