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曹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晓东,安庆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东,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方涛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晓东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晓东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曹晓东自愿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晓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上诉人曹晓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