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随被害人程某某从永丰县来到吉安市青原区并入住XXX酒店1601房。后被告人袁某趁被害人程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抓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盗走。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应被害人程某某之邀从永丰县来到吉安市青原区并由被害人程某某登记后入住XXX酒店1601房。后被告人袁某在房间内玩电脑,发现被害人程某某熟睡,便在盗得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抓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6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袁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所有损失,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袁某出具的悔过书;永丰县公安局沿陂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所有损失,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袁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袁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袁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