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村一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起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南方480Q-2助力车撬开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的南方480Q-2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2、2013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摩配城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孔某某停在此处的南方NY48Q-2助力车撬开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的南方NY48Q-2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3、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襄阳市襄州区光彩物流园对面一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被害人董某某停在此处的奥迪A4车门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以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冯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孔某某、董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