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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郑淑鸳与金焦英、杨辰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鸳,金焦英,杨辰轩,杨起远,戚永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1、42号原告郑淑鸳。委托代理人郑红阳。(特别授权)被告金焦英。被告杨辰轩。法定代理人金焦英(系杨辰轩母亲)。被告杨起远。被告戚永仙。原告郑淑鸳诉被告金焦英、杨辰轩、杨起远、戚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焦英、杨起远及被告杨辰轩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鸳诉称:被告金焦英系杨浩之妻,被告杨辰轩系杨浩之子,被告杨起远系杨浩之父,被告戚永仙系杨浩之母。杨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和20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7日和2012年12月26日。杨浩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该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该两笔借款系杨浩与被告金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金焦英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辰轩、杨起远、戚永仙作为杨浩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60万元及利息(其中26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8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厘计算利息43.68万元;200万元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厘计算利息37.82万元,以及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第二、三、四被告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账回单三份、交易回单一份、交易清单一份及pos机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杨浩转账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杨浩向原告借的事实。3、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杨浩与被告金焦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浦南街道朱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浩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金焦英、杨辰轩辩称:对本案借款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也没有来催讨过。杨浩与金焦英已于2006年离婚,杨浩还有欠款未归还金焦英,两被告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察。被告杨起远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自身负担很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戚永仙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焦英、杨起远、杨辰轩均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银行出具,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焦英、杨起远、杨辰轩均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金焦英、杨起远、杨辰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金焦英系杨浩之妻,杨辰轩系杨浩之子,杨起远系杨浩之父,戚永仙系杨浩之母,杨浩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2012年1月14日杨浩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由原告之夫郑红阳以pos机刷卡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杨浩转账200万元,以活期取款转银行卡方式向杨浩账内转入22万元,另支付现金8万元。2012年3月7日,杨浩又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由原告以pos机刷卡转账方式分三次向杨浩转账208万元,另支付现金22万元。因原告在银行有200万元贷款需在2012年12月底前偿还,故由杨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归还,又因2012年1月14日的借款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故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将2012年1月14日借款中的剩余30万元并入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后,由杨浩另行向原告出具了2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因杨浩在借款到期前已去世,故对该46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现原告以四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两案双方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均相同,且两案之间存在关联性,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淑鸳与杨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杨浩因故去世,而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浩与被告金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金焦英对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杨辰轩、杨起远、戚永仙作为杨浩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杨浩的债务。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金焦英、杨辰轩、杨起远辩解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金焦英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杨浩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杨辰轩、杨起远、戚永仙作为继承人,无论该借款是否杨浩个人债务,均应在其继承杨浩遗产范围内承担杨浩所负的债务;被告金焦英辩称其已于2006年与杨浩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焦英、杨辰轩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察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永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焦英归还原告郑淑鸳借款计人民币4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从2012年12月27日、2600000元从2013年3月8日开始,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辰轩、杨起远、戚永仙在其继承杨浩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56920元,减半收取计28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2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