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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叶如梅与上海美玫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叶如梅。被告上海美玫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庆萍。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如梅与被告上海美玫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如梅,被告美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如梅诉称,2013年5月,原告通过面试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工作。原告应聘登记表上每月工资填写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工资为6,500元。2013年6月3日起,原告正式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承诺每月6,5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5月的10日、17日、24日、31日四个周六,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未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手写给原告的工资明细中,2014年6月10日(发放5月工资)所列公式表明只向原告结算了25天工资,足以说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各类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2月1日至30日工资补贴500元;2、2014年1月1日至5月30日工资差额5,000元(1,000元/月*5个月);3、2014年6月1日至10日工资差额321.84元;4、2014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390.81元(6500元/21.75*4*2)。被告美玫公司辩称,2013年6月3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并负责人事工作。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另加固定补贴500元,共计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平时工作做五休二,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所列的原告2014年5月工资计算公式只结算25天是由于原告当月请假5天,但被告最后仍按全勤向原告发放该月工资。被告处员工实行考勤制度,人事工作亦由原告负责,原、被告2014年6月10日结束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被告未能找寻到相关员工的考勤记录,现也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认为原告无加班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法庭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填表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的《美玫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记载:“公司聘叶如梅担任美玫公司办公室主任,兼管人事工作,上班时间6月3日,试用期内(1-3个月)双方满意签订正式合同。试用期内工资4,000元,电话、车贴补贴5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三金、电话、车费共补贴1,000元,共计6,000元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庆萍及原告均在该应聘登记表上签名。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276.48元;4、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5、支付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6、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替代工资6,000元。2014年9月25日,仲裁委做出裁决:1、确认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工资共计1,770.11元;3、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的原告2014年5月工资计算方式为“5000/30*25=4166.67+500=4666.67实发5500”,原告在公式旁签名。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显示,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70.11元,付款用途记载为“根据虹口区劳动仲裁判决,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22号支付款项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纠葛不上法院。”被告表示仲裁裁决后,原告至公司领取款项时,公司财务书写前述内容交由原告签名认可后,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则表示其领取款项签字时,付款凭单上财务仅书写了“根据虹口区劳动仲裁判决,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922号支付款”的文字,并无之后的相关内容,后续文字系被告事后添加。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所提出的一至三项诉请在仲裁时均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处理。因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及人事,而非门店经理,该岗位每月工资应当为6,500元而非5,500元,故向法院起诉时增加前述三项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工资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5月存在四个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依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的工资计算公式,根据该公式,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当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天的事实。故综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考虑,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双休加班工资2,390.8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劳动争议纠纷应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工资补贴、差额等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未经仲裁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叶如梅与被告上海美玫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1,770.11元(已履行);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276.4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替代工资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