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曹浩川与黄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浩川,黄申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389号原告:曹浩川。委托代理人:宋伟峰。被告:黄申荣。原告曹浩川与被告黄申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浩川委托代理人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浩川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鹌鹑蛋买卖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申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928元,并约定每月支付80000元,三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黄申荣支付鹌鹑蛋货款人民币227928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1日分别支付了货80000元、147928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黄申荣赔偿货款8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货款8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货款6792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申荣于2014年9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227928元,并约定每月支付80000元,三个月付清的事实。被告黄申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黄申荣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鹌鹑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申荣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申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浩川货款8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货款8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货款6792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