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方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6020号罪犯刘方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方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方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至2018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方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罪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4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方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方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世清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