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保君与曹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君,曹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王保君,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曹红梅,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经理。原告王保君与被告曹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保君,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君起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南街千喜鹤门口,曹红梅驾驶车牌号码为京6HC8**小轿车由东向西停放,曹红梅打开车门时,遇王保君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保君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曹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君无责任。曹红梅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曹红梅、北京市分公司对王保君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曹红梅赔偿王保君医疗费408.66元、误工费4861.5元、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70.16元;北京市分公司先行赔偿王保君的全部经济损失。曹红梅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王保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北京市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南街千喜鹤门口,曹红梅由东向西停放京6HC8**车辆时,适遇王保君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曹红梅开启车门与王保君接触,致王保君受伤。后王保君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救治,王保君为此支付医疗费408.66元。交通事故造成王保君下颌部约7CM开放伤口,但未见伤口与口腔贯通,未见明显牙齿松动。王保君遵医嘱休息两周。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曹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保君无责任。曹红梅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经核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保君的合理损失总计5007.66元,其中医疗费408.66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799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书、处方、收入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王保君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保君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手册、诊断书、收入证明等予以确定。王保君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曹红梅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给王保君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全部由北京市分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君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千零七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保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红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书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