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冠与刘秋玲、王成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刘秋玲,王成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王冠,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秋玲,居民。被告王成帅,居民。原告王冠与被告刘秋玲、王成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刘秋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成帅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对被告刘秋玲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借条还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付。要求被告刘秋玲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成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秋玲、王成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刘秋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刘秋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成帅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对被告刘秋玲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借条还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秋玲支付此款,被告王成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被告刘秋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秋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成帅自愿对被告刘秋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法律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帅对被告刘秋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成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海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李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