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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先后在枞阳县枞阳镇上花轿婚纱摄影店、工商行大酒店内,采取攀爬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及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490余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先后在枞阳县枞阳镇境内的店铺、饭店等场所盗窃作案3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90余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枞阳县枞阳镇工商行大酒店,钻窗入室,盗得店内南京九五之尊牌香烟两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一条、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四包,并盗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00元;二、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枞阳县枞阳镇上花轿婚纱摄影店,攀爬入室,使用起子撬开店内电脑桌抽屉挂锁,盗得抽屉内现金600余元;三、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枞阳县枞阳镇上花轿婚纱摄影店,攀爬入室,盗取店内电脑桌抽屉内现金5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方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