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马军兆、詹圭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赵云飞,经商。委托代理人虞斌。被告马军兆,经商。被告詹圭凤,经商。委托代理人叶苏玲。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兆。被告谯明洪,经商。被告赵桂珍,经商。被告陶文勇,经商。被告楼菊华,经商。原告赵云飞诉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的委托代理人虞斌,被告詹圭凤的委托代理人叶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兆、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飞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以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加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由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圭凤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有部分异议。1、实际借款金额是50万元,并非借据中载明的80万元,未收到过现金交付的30万元。2、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被告通过中间人陈晓军及原告赵云飞,共归还了31.26万元。3、本案利息未约定,应当按照没有利息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军兆、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法律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的事实。被告詹圭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实际借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是借条出具在先,款项交付在后,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借条出具在先,款项交付在后,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万元。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詹圭凤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凭证据一组,证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被告通过中间人陈晓军及原告赵云飞,共归还了31.26万元。原告赵云飞质证认为,对于陈晓军收款部分是不知情的,赵云飞收款的5万元属实,但是这个5万元是归还另外一笔10万元的借款的。本院对该证据中2014年4月9日直接打款给赵云飞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打款给陈晓军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以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应当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加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笔借款。2014年4月9日,被告还款5万元,其余本息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应当按照借条的内容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圭凤认为借条出具在先,款项交付在后,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万元。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詹圭凤认为部分还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5万元。其汇款给陈晓军的款项,未提供陈晓军代收款项的证明,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圭凤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军兆、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云飞借款本金7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飞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0元,由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原告赵云飞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