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阳泉市上海大众特约维修站职工,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邓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办理集资、可每月分得红利为由,诈骗他人现金75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谎称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阳泉市上海大众特约维修站集资、可每月分得红利为由,在行至美隆国际的出租车上,诈骗张某某现金7500元。李某将所得钱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称:2014年7月19日9时许,李某称阳煤集团集资,期限2个月,每月返还2500元(利息),我和李某打车走到美隆国际时,在车上我交给李某7500元,随后把我支走,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关了手机,失去了联系。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3、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11月28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园派出所将吸毒人员李某抓获,在办理案件期间,在公安网发现下站派出所正办理一起李某涉嫌诈骗案,后将李某移送下站派出所。4、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前科。5、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办理集资、可每月分得红利为由,诈骗他人现金75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赃款7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