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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郭树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8号罪犯郭树强,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8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7月、11月,2014年3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树强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积极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树强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